普洱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普洱市景迈山古茶林文化景观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审议意见组织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提高立法质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将条例草案修改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22年10月3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普洱市思茅区北部行政中心2号楼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665000),请在信封上注明“《普洱市景迈山古茶林文化景观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字样。 二、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perdfzw@126.com。 三、传真方式,将意见传真至:0879—2310861。 附件:普洱市景迈山古茶林文化景观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 普洱市人大常委会 2022年9月2日 普洱市景迈山古茶林文化景观保护条例(草案) (修改稿) 第一条 为加强普洱市景迈山古茶林文化景观的保护、管理,促进文化传承、生态保护及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普洱市景迈山古茶林文化景观(以下简称文化景观)保护区内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景观,是指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惠民镇景迈村、芒景村、芒云村芒云老寨及糯福乡勐宋村等生态环境范围内,分布其中的古茶树、古树名木、传统民居建筑、文物宗教建筑、历史遗迹及其周围植被、水体、地貌等自然、人文景观,以及延伸在其中的多元文化传统共同组成的有机整体。 文化景观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一、二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普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文化景观保护区设立永久性界桩等设施。 第四条 文化景观保护、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文化景观范围内的风景名胜资源等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景观保护工作的领导,决定文化景观保护的重大事项,加强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文化景观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澜沧县人民政府统筹组织实施文化景观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文化景观保护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保护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二)组织制定文化景观保护、利用规划和综合整治方案,并负责组织和监督实施; (三)组织拟定相应的保护管理配套办法,并督促贯彻执行; (四)参与文化景观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审查工作,提出审查意见; (五)对文化景观保护区内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文化景观,有权向保护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破坏文化景观和保护设施的行为。 对文化景观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澜沧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通报表扬,或者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奖励。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澜沧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长期稳定的保护投入运行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立文化景观保护专项资金。保护专项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并通过上级补助、社会捐赠、国际组织提供等方式筹集。 保护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用于文化景观保护和开发利用以及本条例规定的相关支出,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澜沧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景观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科学编制文化景观保护区保护和管理专项规划,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文化景观保护区保护和管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并向社会公布。 文化景观保护区保护和管理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规划等相衔接。各项规划之间出现不一致的,应当以有利于文化景观保护的规划为准。 第十条 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林业和草原等部门组织开展古茶树、古树名木、传统民居建筑、文物宗教建筑、历史遗迹及其周围植被、水体、地貌等自然、人文景观、文献资料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工作,建立保护名录,并加强日常监测。 第十一条 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等部门科学制定畜禽饲养管理规范。 第十二条 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合理确定文化景观保护区机动车辆行驶线路、禁(限)行区域、禁(限)行时间、停放区域等。 第十三条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伐、损毁、移植古茶树或者其他林木、植被; (二)改变土地用途,破坏土地资源,擅自取土、采矿、采石、采砂,爆破、钻探、挖掘,开垦、烧荒; (三)破坏水资源、生物资源; (四)排放、倾倒、填埋不符合国家、省、市规定标准的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生产、运输、存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 (六)实施影响古茶树品质行为; (七)种植对古茶树生长或者品质有不良影响的植物; (八)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种子、苗木和野生动植物等外来物种; (九)伪造、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挂牌; (十)擅自移动、破坏界桩; (十一)新建、改建、扩建不符合文化景观保护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 (十二)涂写、破坏文物本体; (十三)擅自设置、张贴广告; (十四)违规在野外用火、烧烤和经营餐饮; (十五)在非指定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十六)在非指定地点摆摊设点、停放车辆; (十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一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情形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与文化景观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发房地产,建设度假村、疗养院、工业厂房等; (三)修坟立碑; (四)损毁、破坏古茶树、分隔防护林、古树名木、传统民居建筑及其周围植被、水体、地貌; (五)其他危害文化景观保护的行为。 第十五条 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建筑物及临时建(构)筑物应当依法批准,并保持民族传统建筑风格和村落风貌。 依法批准实施的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损坏古茶树、古树名木、传统民居建筑、文物宗教建筑、历史遗迹及其周围植被、水体、地貌等,并及时清理建设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六条 文化景观保护区内的古茶树和建筑物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为同一自然人、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的,该自然人、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为具体管护责任人;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之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共同承担管护责任;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不明的,由古茶树和建筑物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代为履行管护责任。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采集文化景观保护区内种质资源,或者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教学、科研需要在文化景观保护区采集野生动物、植物标本的,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方可实施,并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品种、数量和作业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在文化景观保护区内从事科研、探险和营利性摄影等活动,应当报保护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化景观保护区村民参与机制,加强公共议事协调平台建设,推动文化景观保护的社会共治。 第二十条 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部门征集整理史料文献,挖掘和丰富文化景观的文化价值。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文化景观的研究、展示、宣传、推介和对外合作交流活动。 第二十一条 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制定文化景观保护区内的景区、景点和旅游路线规划,统筹旅游资源开发,促进文化景观保护和旅游融合发展。 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制定文化景观保护区经营活动管理办法,适时发布经营目录,合理引导、依法规范文化景观保护区内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澜沧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景观保护区教育、医疗、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提升教育、医疗等社会公共服务质量,改善当地村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文化景观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澜沧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文化景观保护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发生危及文化景观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控制和处置措施。 第二十四条 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文化景观保护志愿服务制度,鼓励公益性组织、志愿者为文化景观保护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保护区内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尊重当地民风民俗。 保护管理机构、澜沧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引导,促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当地民风民俗。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十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逾期未恢复原状,经催告拒不履行的,由保护管理机构代为履行,履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逾期未恢复原状,经催告拒不履行的,由保护管理机构代为履行,履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三项规定的,限期自行清除,逾期未清除,经催告拒不清除的,由保护管理机构代为清除,履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五项、第十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拆除并恢复原状,逾期未拆除并恢复原状,经催告拒不履行的,由保护管理机构代为履行,履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经催告拒不履行的,由保护管理机构代为履行,履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逾期未恢复原状,经催告拒不履行的,由保护管理机构代为履行,履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普洱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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