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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洱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普洱日报》  时间:2023/06/30/ 09:32 点击:

 

《普洱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普洱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普洱市北部行政中心2号楼市人大社会建设和教科文卫委员会(邮编:665000);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perdmsk@126.com;

3.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传真至:0879—3990275;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7月30日。

普洱市人大常委会

2023年6月30日

 

普洱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

第六章 扶持保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发展促进、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健康管理、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精神慰藉、文体休闲、金融与教育服务以及紧急救援等服务。

第三条 养老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统筹发展、多元参与、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相协同、城乡养老服务均等化的养老服务体系,满足多样化、多层次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程度和养老服务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养老服务体系和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鼓励社会投入,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养老服务相关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养老服务组织开展养老服务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配合所在地政府做好本区域范围内的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条 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指导、监督、管理工作,牵头推进全市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健康服务工作。老龄工作机构应发挥综合协调作用,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督促指导。文化旅游部门负责推进文旅康养融合的养老产业发展工作。医保部门负责推进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落实医养结合医疗保险政策。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体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发挥各自优势,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以及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参与养老服务。

第六条 养老服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社会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形成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引导老年人树立终身发展理念,推动老有所养与老有所为相结合,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和社会参与度。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

鼓励将关爱老年人纳入村规民约。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养老服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组织、家庭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等部门,组织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设立城市社区,应提前规划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再按程序设立。

第九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专项规划,按照养老服务设施人均用地标准,保障用地需求。在对住宅项目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审查、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明确配套养老服务设施要求,并函告同级民政部门。

第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住宅小区配套的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逐步配置到位。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时,应当优先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改造范围。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置换、租赁、收回等方式,将本行政区域内闲置的设施,优先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租赁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的闲置用房用于开展普惠性养老服务的机构,给予租金减免等优惠政策措施。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养老服务事业发展优惠扶持措施,支持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依托农村社区、行政村、较大自然村,利用闲置、低效的村集体土地、房屋、农家院等场所,建设农村幸福院等互助性养老服务设施,发展符合农村特点的养老服务。

第三章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政策和服务体系,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口增长等实际情况,逐步增加公共养老服务内容。

民政、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部门要推动和支持养老、医疗、家政和物管等企业拓展服务领域,依托社区和住宅小区,按照就近便利、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原则, 为老年人提供下列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一)日间托养、助餐、助浴、助行、助洁、助购、助医、助急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体检、健康管理、医疗康复、家庭护理等健康服务;

(三)关爱探访、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安全指导、安全监测、紧急救援、应急救助、信息化服务、养老平台热线等安全服务;

(五)老年教育、文体娱乐、健身养生等文化服务。

(六)法律咨询、人民调解等法律服务。

(七)其他老年人合理需求服务。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配备专职人员,发挥资源统筹、服务主体孵化、人员培训等功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运营综合养老服务中心,提供全托、日托和上门服务等综合性养老服务。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辖区内老年人需求信息的摸底和调查,并做好和其他主体的对接工作,合理引导养老资源的介入。

第十六条 完善失能老人照护服务体系建设。鼓励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按照机构养老的服务内容和标准,在有需求的失能老年人家中设置家庭养老床位,提供二十四小时专业化养老服务。家庭养老床位与养老服务机构床位享受同等运营补贴政策。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合理布局老年食堂等助餐服务场所,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补贴、合作共建、公益众筹等方式,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老年就餐、送餐服务。

第十八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健全特殊困难居家老年人巡访制度。

鼓励和支持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等对独居、空巢、留守、重残、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困难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定期巡访,提供帮扶、精神慰藉等关爱服务,防范和化解意外风险。

第十九条 长期由家庭成员居家照护的失能老年人,其家庭成员可以申请民政部门安排失能老年人,按照特困人员供养标准收费,临时入住养老服务机构,或者安排养老服务机构上门为其提供短期照护服务,缓解家庭照护压力。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部门应定期开展养老护理等培训,对符合条件的失能(失智)老年人家庭成员参加照护培训等有关职业技能培训的,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子女以及其他对老年人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其护理照料,保障一定的陪护时间。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推动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建设,满足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服务机构。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可以采取委托管理、租赁经营等方式,交由社会力量运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要求开展养老服务。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举办的公建公营、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坚持公益属性,在保障特困老年人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剩余床位可以向社会开放,优先为经济困难的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困难优抚等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收益全部用于本机构公益性养老服务。

社会力量举办的民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依据市场需求向社会提供养老服务。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以及服务协议为老年人提供集中住宿、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体休闲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按照不同护理等级为老年人配备规定数量的养老护理人员。养老护理人员应持相关职业技能证书上岗。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卫生消毒、传染病防控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安全检查和应急演练,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暂停或终止养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终止服务60日前书面通知入住老年人或其代理人,并且向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明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以及实施日期等内容。

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服务机构实施安置方案,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服务机构享受过一次性建设补助的,经营期限不能少于5年。

第五章 医养结合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医保、文化旅游、民政等部门应当制定完善医疗卫生、健康、养老相结合的政策措施,整合医疗、养护、康复资源,逐步形成覆盖城乡、规模适宜、功能齐全、配套完善的医养服务体系。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支持各类医疗机构与养老服务机构通过签约等形式开展合作,建立预约就诊、双向转诊等合作机制。

卫生健康、医保、民政部门应当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在养老服务机构设立医疗服务站(点),支持医疗机构设立老年病科、康复医学科。

鼓励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转型为提供养老、康复、护理等服务的医养结合机构。

第三十一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各类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一)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提供相关健康服务;

(二)建立和完善家庭医生签约制度;

(三)为符合家庭病床建床标准的老年人提供家庭病床巡诊、上门护理等延伸性医疗服务和康复保健服务;

(四)老年人中医药健康指导;

(五)运用先进技术进行远程医疗会诊,提供老年健康服务。

鼓励乡村医护人员发挥专业特长,为农村居家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门护理服务,或对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指导。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进长期护理保障工作,完善专业护理服务体系,建立和完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鼓励发展商业性长期护理保险产品,发放经济困难的失能老年人护理补贴等。

第三十三条 支持建立市、县(区)级医养机构,以医疗机构为主体,养老服务机构配合,为老年人提供稳定期康复、出院后护理等服务。

支持建立乡(镇)、街道医养机构,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康复护理机构为主体,联合其他养老服务中心,为老年人提供个性化、专业化医养服务。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卫生健康、文化旅游、教育体育部门鼓励和引导因地制宜发展老年人养生与文体休闲产业。

第六章 扶持保障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全市养老服务财政补贴制度。

符合规定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按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生活类价格优惠等政策。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并动态调整。

境内外市场主体参与本市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运营、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等,实行公平竞争、同等待遇。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互联网、物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信息技术在 养老服务领域的应用。

利用智慧养老服务信息化系统,整合养老服务资源和信息,与户籍、居住、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的互通共享。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养老服务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养老服务志愿组织,建立志愿服务激励机制。

倡导互助养老,支持老年人开展互助性养老服务。

第四十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养老服务项目提供贷款、融资租赁、信托等金融服务。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和培训机构设置老年医学、中医药养生保健、康复技术、护理、老年保健与管理、社会工作等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与养老服务机构、医疗机构等共建教学实训基地,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商务部门应当加强养老和家政服务从业人员职业技能标准化培训。

第四十二条 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健全养老服务人才激励评价机制。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在职业资格评价、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注册考核、职称评定以及职业技能水平评价等方面享受与其他同类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第四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养老服务机构购买养老服务机构综合责任保险。

第四十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捐赠、捐助等方式支持养老服务发展。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依法将集体经济收益,用于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发展改革、商务、应急管理、医保等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加强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

第四十六条 民政、审计、财政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机构的政府补贴、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四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养老服务机构的人员配备、环境设施设备、运营管理、服务质量、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估。综合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发放建设和运营补贴以及分类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发展改革、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信用评价体系建设,建立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记录和信息共享机制,并通过信息平台接受公众查询,对严重失信者依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联系方式,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补助、补贴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资金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明确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建设、移交养老服务设施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未移交养老服务设施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收回补助、补贴和有关费用,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普洱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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