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届]第十一号 《普洱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已于2023年10月30日经普洱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23年11月30日由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普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1月30日 普洱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2023年10月30日普洱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居家和社区(村)养老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五章 医养康养服务 第六章 扶持保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扶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健康管理、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精神慰藉、文体休闲、金融与教育以及紧急救援等服务。 第三条 养老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发展、保障基本、适度普惠、多元参与的原则,构建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康养相结合、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相协同、城乡养老服务均等化的养老服务体系,满足多样化、多层次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程度和养老服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养老服务体系和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配备专职人员,发挥资源统筹、服务主体孵化、人员培训等功能作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养老服务组织开展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推进养老服务体系建设。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健康服务工作;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推进文旅康养融合的养老产业发展工作;医保部门负责推进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落实医养结合医疗保障政策。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体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应急、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采取合资合作、公建民营等方式,推动养老服务业发展。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捐助、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支持养老服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将集体经济收益按一定比例用于养老服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公益宣传,营造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养老服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等部门,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按照养老服务设施人均用地标准,保障用地需求。在开展新建住宅小区项目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审查、土地出让合同签订时,应当明确配置养老服务设施要求。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和标准配置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住宅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养老服务设施没有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就近原则,通过新建、改建、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适度配置。 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时,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改造范围,因地制宜推进老旧小区公共空间和配套设施的适老化改造。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将本行政区域内闲置的设施,优先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养老服务事业发展优惠扶持措施,鼓励和支持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利用闲置、低效的村集体土地,建设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发展符合农村特点的养老服务。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养老服务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三章 居家和社区(村)养老服务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和社区(村)养老服务政策和服务体系,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口增长等实际情况,逐步增加公共养老服务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运营综合养老服务中心,提供全托、日托和上门服务等综合性养老服务。 第十四条 市、县(区)民政、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商务等部门应当推动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托村(居)民委员会,按照就近便利、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原则,为老年人提供下列居家养老服务: (一)日间托养、助餐、助浴、助行、助洁、助购、助医、助急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体检、健康管理、医疗康复、家庭护理等健康服务; (三)关爱探访、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安全指导、安全监测、紧急救援、应急救助、信息化服务等安全服务; (五)老年教育、文体休闲、健身养生等文化服务; (六)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七)其他老年人合理需求服务。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方式,为有特殊困难的需要长期居家照护的失能、高龄、空巢、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提供照护服务。 长期由家庭成员居家照护的失能老年人,其家庭成员可以按照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临时有偿入住普惠型养老服务机构,或者安排普惠型养老服务机构上门为其提供短期有偿照护服务。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按照服务内容和标准,为有需求的失能老年人设置家庭养老床位,提供24小时专业化养老服务。家庭养老床位与养老服务机构床位享受同等运营补贴政策。 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养老护理等培训,对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家庭成员参加照护培训等有关职业技能培训的,按照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老年助餐服务场所,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补贴、合作共建、公益众筹等方式,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就餐、送餐服务。 第十七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做好辖区内老年人基本信息摸排调查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健全特殊困难居家老年人探访制度,对失能、高龄、空巢、计划生育特殊家庭、重残、独居、留守等特殊困难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定期探访,提供帮扶、精神慰藉等关爱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支持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建设,满足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服务机构。 市、县(区)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可以采取委托管理、租赁经营等方式,交由社会力量运营管理。 设立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注册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规定开展养老服务。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公建公营、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坚持公益属性,在保障特困老年人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剩余床位可以向社会开放,优先为经济困难的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优抚等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收益全部用于本机构公益性养老服务。 鼓励和支持引入社会资本,将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机构通过改建、扩建等方式,建设成为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向社会提供养老服务。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按照不同护理等级为老年人配备规定数量的养老护理人员。养老护理人员应当持相关职业技能证书上岗,规范提供服务。 禁止歧视、恐吓、侮辱、殴打、虐待等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服务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于60日前向实施备案的民政部门提交收住老年人的安置方案,书面告知收住老年人及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并向社会公告。 养老服务机构所在地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服务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妥善安置收住老年人。 第五章 医养康养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医保、文化和旅游、民政等部门应当制定完善医疗卫生、健康、养老相结合的政策措施,整合医疗、养护、康复资源,逐步形成覆盖城乡、规模适宜、功能齐全、配套完善的医养康养服务体系。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医疗机构与养老服务机构通过签约等形式开展合作,建立预约就诊、双向转诊等合作机制。 市、县(区)卫生健康、医保、民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设立老年病科、康复医学科等功能科室,在养老服务机构设立内设医疗机构,并按照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内设医疗机构纳入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转型为提供养老、康复、护理等服务的医养结合机构。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基层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提供相关健康服务; (二)建立和完善家庭医生签约制度; (三)为符合家庭病床建床标准的老年人提供家庭病床巡诊、上门护理等延伸性医疗服务和康复保健服务; (四)老年人中医药健康指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 鼓励和支持乡村医护人员发挥专业特长,为农村居家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门护理服务,或者对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指导。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进长期护理保障工作,完善专业护理服务体系,建立和完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建立市、县(区)级医养机构,以医疗机构为主体,养老服务机构配合,为老年人提供稳定期康复、出院后护理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建立乡(镇)、街道医养机构,以基层医疗机构和康复护理机构为主体,联合养老服务中心,为老年人提供个性化、专业化医养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相关企业、行业培育以康养产业为主体的养老服务产业。依托旅游、多元民族文化、传统少数民族医药等资源优势,开发老年休闲度假服务项目、养生养老项目以及老年医疗药品、绿色保健食品等健康产品。 第六章 扶持保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财政补贴制度,将同级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福利彩票公益金的55%以上用于发展养老服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相应的建设、运营补贴。 租赁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闲置用房用于开展普惠型养老服务的,给予租金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并动态调整。 市场主体参与本市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运营、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等,实行公平竞争、同等保护。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互联网、物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信息技术在养老服务领域的应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智慧养老服务信息化系统,整合养老服务资源和信息,实现与户籍、居住、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的互通共享。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养老服务志愿组织,建立志愿服务激励机制。 倡导互助养老,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开展互助型养老服务。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为养老服务项目提供贷款、融资租赁、信托等金融服务。支持、引导金融机构创新适老金融服务和金融产品。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和家政服务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标准化培训。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设置老年医学、中医药养生保健、康复技术、护理、老年保健与管理、社会工作等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与养老服务机构、医疗机构等共建教学实训基地,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健全养老服务人才激励评价机制。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在职业资格评价、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注册考核、职称评定以及职业技能水平评价等方面享受与其他同类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第三十六条 老年人患病住院期间,其子女或者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护理照料,保障一定的护理时间。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发展改革、商务、应急、医保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加强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民政、审计、财政等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机构、组织使用政府补贴、补助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养老服务机构、组织的人员配备、环境设施设备、运营管理、服务质量、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估。综合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发放建设和运营补贴以及分类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信用评价体系建设,建立养老服务机构、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记录和信息共享机制,并通过信息平台接受公众查询,对严重失信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预收服务费用等行为的监管,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市、县(区)公安、民政、市场监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监测和分析,做好预防和处置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联系方式,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补助、补贴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责令退回,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歧视、恐吓、侮辱、殴打、虐待等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普洱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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