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行政区域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和输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以下简称适龄公民)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继续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大中专院校学生率先献血。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献血活动。 第四条 献血公民及其父母、配偶、子女、配偶父母享有优先免费用血权。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职责: (一)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市年度献血计划,建立应急献血队伍; (二)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根据全市年度献血计划,制定本县(区)公民献血实施方案; (三)市人民政府对县(区)人民政府完成年度献血计划情况进行年度检查考核及通报。 献血动员、组织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在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献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公室)负责。 第七条 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职责: (一)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献血计划和实施方案,负责指导、监督献血计划的完成; (二)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属的采供血机构的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实施监督管理; (三)根据血站提供的贮血、用血信息,结合献血计划任务,动员、组织、招募血源; (四)宣传献血意义,普及献血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教育。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职责: (一)动员、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献血; (二)完成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献血计划。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动员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公民参加献血。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的安排,负责本居住区内适龄公民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工作。 第十条 宣传、网信等部门应当组织职能部门和新闻媒体、网站、新媒体等开展献血社会公益性宣传。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配合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十二条 血站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负责行政区域范围内采血、供血,保证血液质量。 第三章 献 血 第十三条 适龄公民献血前,血站应当核对有效身份证件,并免费进行规定的健康检查,确认合格后方可献血。一次献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时间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四条 适龄公民可以直接到血站或流动采血车、献血屋献血。有工作单位的公民,也可以参加单位组织的献血。 第十五条 适龄公民献血后,由所在地的血站向献血者颁发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第四章 采供血和用血 第十六条 除依法设立的血站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第十七条 采血必须由具备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按照技术规范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一次性采血器材使用后,必须按相关要求进行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第十八条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保证血液质量,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传播;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九条 血站不得将无偿献血所采集的血液用于非医疗、科研等其它用途。 血站不得擅自到外地调配血液。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临床用血的需求制定用血计划,报所在地采供血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到采供血机构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和用血审批制度。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要严格执行《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求输血和患者自身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出示的用血证明资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二十二条 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凭《无偿献血证》和《居民身份证》,按下列规定免费用血: (一)献血一千毫升以上的,本人终生免交临床用血费用; (二)献血不足一千毫升的,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按照献血量的三倍本人免交临床用血费用; (三)献血不足一千毫升且自献血之日起超过五年的,本人免交与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费用。 第二十三条 无偿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无偿献血者父母、配偶、子女、配偶父母用血,凭献血者的《无偿献血证》和《居民身份证》,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等量的血液量。 第二十四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应当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章 表扬、权益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负责表扬: (一)无偿献血奉献奖铜奖; (二)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奖(一星级至三星级)。 第二十六条 公民在本市参与无偿献血者,享有以下权益: (一)参加献血的公民,献血后所在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误餐、交通补助和1—2天休假; (二)荣获国家无偿献血终生荣誉奖和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金奖、银奖、铜奖)的献血者由献血办公室给予办理“无偿献血个人荣誉卡”,持卡者免费游览市、县(区)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纪念馆、博物馆、科技馆和景区;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到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就诊免交普通门诊挂号费; (三)大中专院校学生在校期间参加无偿献血,学校可以给予德育学分考核加分和适当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交由有权机关依法查处: (一)血站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 (二)非法采集血液和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的; (三)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 (四)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五)血站违反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 (六)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七)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 (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月28日。2005年6月1日思茅市人民政府公告第2号发布的《思茅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文来源:普洱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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