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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洱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普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来源:《普洱日报》  时间:2025/04/01/ 10:35 点击:

 


(2025年2月11日普洱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普洱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普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法规名称修改为“普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书写中国式现代化普洱实践新篇章。”

三、将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四、将第三条改为第五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文明建设”,在“历史文化保护”后增加“基层治理”。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删去“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市自治县立法工作的指导。”

六、将第八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九条、第十条,修改为: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一般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条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建立立项论证和协商机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治建设需要和上位法变动情况确定立法项目。

“拟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应当进行立项论证,属于本市立法权限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难以解决的立法事项,可以立项;因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重大改革出台,需要配套立法的事项,应当立项。”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规划草案稿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稿后,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草案、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在通过前,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征求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中确需调整的,由有关委员会研究提出,法制工作委员会汇总研究后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向社会重新公布,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修改为:

“第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市人大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市人大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有关委员会认为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存在问题,或者立法目的不明确、管理体制未理顺、职责不清晰、内容有严重缺项,以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有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修改为“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在第三款中的“可行性”后增加“和利益关系重大调整”,“多次审议”后增加“暂缓审议”。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由有关委员会进行专门审议”修改为“由有关委员会对其政治性、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专业性等进行重点审议和研究”。

十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修改为:

“第三十五条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有关委员会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协商一致,认为可以进入继续审议程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移交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委员会认为审议意见中提出的重大意见一时难以协调解决的,应当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提案人协商,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协商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该法规草案继续审议、暂缓审议或者搁置审议。

“第五十三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委员会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大代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的意见,并通过普洱人大网和《普洱日报》等媒体公布地方性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主任会议决定不宜公开的除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其政治性、合法性、科学性、规范性,以及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等进行统一审议和研究。”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自主任会议决定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之日起,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七、删去第四十七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立法咨询专家顾问制度。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常务委员会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组织开展有关法规的清理。”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地方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性法规贯彻实施机制,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通过后,实施机关应当制定实施工作方案,保障法规全面、正确、有效实施。”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工作队伍建设,配备专业人员,加强专业培训,提升立法能力。”

二十四、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目录第三章第一节、第二节标题中的“制定地方性法规”修改为“立法”;第三节标题中的“地方性法规”修改为“法规的”。

(二)在第七条中的“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后增加“(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审议”后增加“研究”。

(三)删去第十条中的“法制委员会”;将“拟定立法规划草案”修改为“提出立法规划草案稿”。

(四)将第十五条中的“法制委员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

(五)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其内容”。

(六)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对有关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委员会反馈”修改为“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其说明”;将第二款中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

(七)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文本及草案说明”;将第二款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为“常务委员会”。

(八)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公告和公布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修改为“公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草案说明等有关备案材料”。

(九)在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后增加“其文本以及草案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

(十)在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提供”后增加“条文注释和”。

(十一)将第四十六条中的“一”修改为“1”。

(十二)将条文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统一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将第四十二条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调整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后。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普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本文来源:《普洱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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